(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A,……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A、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上海市某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惠某、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陈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C路xx弄xx号(部位:全幢),迁至F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3,964.4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的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等材料,在召集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五份、被告上级单位同意延长许可批复四份,证明被告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A,建筑面积为26.2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收条,证明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756元,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告居民书、评估报告单等材料。
7、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地址内户籍登记为一人,即许某。
8、拆迁双方谈话记录四份,证明拆迁双方就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均无果。
9、试看房屋回单两份,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给原告等选择。
10、土地储备配套商品房定向供应协议、沪房地闵字2008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调拨 X72套配套房源的备忘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附清单),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第三人有权使用安置房。
11、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175元,总价为325793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两原告共同诉称,陈A系被拆房屋的权利人,许某系被拆房屋的户主,亦系陈A的岳母。1986年,陈A出资将被拆房屋翻新至三层楼。拆迁中,陈A被告知被拆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格为86万元,陈A认为该补偿价格未体现被拆房屋的实际价值;第三人提供的盛桥二村房屋距离市区太远,不利于许某的生活起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体现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公平性,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许某在审理中提供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查询的三份资料,证明谈话记录中记载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是长安地块119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因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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