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2)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陈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是被告强行塞给陈A的;陈A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拆房屋翻建成三楼,裁决书未计入三楼的建筑面积;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换了好几批,前几批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因其妻患病,故其未与对方谈话,其仅与最后一批工作人员有过一次谈话;其收到过看房单;不接受安置房屋,对有关安置房屋的证据其不予质证。陈A表示不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依据全为虚假。
许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同意陈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其未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对其他证据的情况不清楚。许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实施细则》所有的法条都应当引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陈A对许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许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许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陈A陈述,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2年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加层,加层后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5平方米。对此,第三人表示愿意对被拆房屋中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证明被告向陈A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第三人在拆迁中向陈A送达了两份看房单,对此,陈A表示收到上述材料。因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协调无果,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该程序系被告作出裁决的必经程序,故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5、7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据6中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三人向陈A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送达,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由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且陈A亦未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陈A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而陈A亦陈述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找其谈话,双方对于协商不成的事实均未予否认。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证明安置房屋的价格及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7、许某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张玉强、吴雅琴及丁平不是长安地块119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上述三人均具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实施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8、9反映出与陈A户协商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局限于上述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A,建筑面积登记为26.2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拆迁中,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一人,即许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756元。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供F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175元,房屋价格325793元)作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向陈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陈A、许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陈A、许某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陈A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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