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3)
按照673号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陈A于1993年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于2002年对被拆房屋进行加层,被告以被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A、许某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许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