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沈A。
原告沈B。
原告沈C。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沈B、沈C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沈B、沈C、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9月24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沈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沈A、沈B、沈C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被拆房屋(部位:底层南半间),迁至闵驰二路;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3份、会议通知3份及上述材料与闵驰二路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的送达回证3份;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3份;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向三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格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召开协调会,因调解未果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三原告。
4、拆许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门牌号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关于同意延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9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沪房地闸字(1997)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母亲夏某名下,建筑面积登记为9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273元,该评估报告由沈C签收。
7、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该址户籍登记为1户,拆迁开始时,在册人口为2人即夏某、沈D。
8、拆迁双方谈话笔录5份,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等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2处安置房屋供原告等选择。
10、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总价为412266.40元。
11、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公司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三原告共同诉称,沈A于2010年5月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评估时,工作人员未作测绘、拍照及录像,评估结果缺乏依据;沈A以建筑面积不符实际为由于同年5月10日将复估申请寄送估价师陆某,邮寄地址为天目中路,但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安置房屋不属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所列的安置房屋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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