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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2)
  三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包含共用走道的面积,为10.69平方米而非9平方米。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沈A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后,于2010年5月10日向估价师陆某邮寄复估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回复。
  3、2003年10月的告居民书及2010年5月的旧区改造动拆迁告居民书,均载明“以上内容若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抵触,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4、网上下载的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年度报表,证明拆迁项目均已结束。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安置房屋并非计划和方案中的房源。
  被告辩称,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并不完整,未包含附记部分,因此裁决书未将附记部分载明的1.69平方米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因被拆房屋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按照区府有关规定,被告以核定安置人口为2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补偿款,实际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2、沪房地闵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13、第三人向被告备案的基地增加安置房源报告,证明安置房屋系第三人于拆迁中向被告报备的房源。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于审理中提供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附闸北区中兴城旧改项目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供应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安置房源为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沈A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沈B、沈C两人均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接到沈A或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才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被告提供的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未包含附记部分;沈A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但未签收,沈B、沈C均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上签收人一栏中沈C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未收到看房单;安置房屋非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源,沈A、沈B不清楚第三人向被告报备安置房屋的情况;沈A认为,变更动拆迁实施公司的通知未载明评估单位,评估单位隶属于被告。
  三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已失去法律效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于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完整,导致附记栏记载的共用面积1.69平方米未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款,故而未对裁决结果造成影响;虽然挂号函件收据上收件人陆某的名字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上估价师的名字相符,但不清楚沈A所寄信函的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房屋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无需再行丈量,第三人在拆迁中亦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操作;网上下载的上置集团有限公司的年度报表与本案无关联;被拆房屋属中兴城一期基地,原告提供的中兴城二期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沈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未经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沈B表示不了解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三原告共同陈述,夏某系三原告母亲,夏某办理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时,其丈夫已死亡;除三原告之外,夏某无其他继承人。另,三原告共同表示,复估、鉴定均是初评之后的程序,现初评都未进行,因而不申请鉴定。
  第三人陈述,其单位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的基准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沈B、沈C否认收到上述材料,沈A否认收到除会议通知之外的材料,因上述材料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且三原告均已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组织召开的拆迁双方协调会未达成调解,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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