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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3)
  3、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但证据5并不完整,缺少附记部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三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等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对此三原告承认拆迁双方曾有协商接触,还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可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裁决安置房屋属第三人于拆迁中向被告报备的增补房源,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认为沈A提出复估申请后未得到相应处理,但基于三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会就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拆房屋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补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3年,故被告适用《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另,被拆房屋登记有房地产权证,按照673号文的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须对被拆房屋实际丈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注明出处、日期,反映的内容有集团有限公司已建或未建的住宅分为四期,其中前两期的住宅竣工日期分别为2005及2008年,与拆迁项目分属不同的概念,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14、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裁决安置房屋不包含于证据5中,但不能证明不属该基地安置房源,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项目与证据5分属不同项目,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一份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房地坐落中华新路部位为底层南半间,权利人为夏某,建筑面积9平方米,层数为2,附记部分记载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所在地址在册人口登记为1户2人,即夏某(2007年5月报死亡)及沈D。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73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2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100%>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原告户等应得补偿安置款290,000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等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闵驰二路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房价为412,266.4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等。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等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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