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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4)
  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口为2人,被告核定被拆房屋安置人口为2人正确。原告主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除了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状况一栏记载的建筑面积9平方米之外,还有附记一栏记载的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论是9平方米还是10.69平方米,均不满足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第三人实际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金额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补偿款金额正确。另,被告对被拆房屋的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方面核定正确。
  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等,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安置房屋虽不属第三人申报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的安置房源,但系第三人在拆迁中增补的安置房源,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房屋条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沈B、沈C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A、沈B、沈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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