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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82号 (2)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并称动迁组曾找其就拆迁安置方案谈过两次,但其对动迁组提出的方案不接受,之后其就不理动迁组了。对证据5认为从未看见过,亦没去看房。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但对证据××-9认为,相关材料及通知均未收到,其与妻子于1999年离婚,但因前妻无房居住现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本人白天一般不在家,晚上很晚到家。其前妻曾告诉原告动迁组送来两张单子,但之后她又将该单子还给动迁组了。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该些法律不应适用于原告户;并且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沪房管拆(2009)××××号文件对其进行补偿。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证明原告所属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
  2、《友情提示》(3份)及基地公示签约率照片,证明截止至2010年9月1日,该基地的签约率只有38%。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拆迁基地并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也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达到一定的签约率,但因新试点的安置补偿政策优于原政策,故参照新试点的方案对居民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曾几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成。被告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对送达情况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签名见证,故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陈××,居住面积17.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即三层阁内阁1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4人,即陈××、朱××、陈××、朱××。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4人。系争房屋经上海××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50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拆迁基地的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17××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元,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42657.20元,居住困难补贴××9173.60元,被拆面积奖为53280元,合计9332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86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3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缺席。被告遂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5061元以及明城路××弄××号××室,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29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9934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2112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裁决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居住状况,参照有关政策对原告户给予居住困难补贴以及对原告户可得安置补偿金额、安置面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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