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蔡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子龙,原审第三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永、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队422-1号。长兴开发公司系2008年5月XX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动拆迁服务。2010年7月2日,崇明房管局通过沪崇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长兴开发公司对本市崇明县长兴岛东至规划八路、西至凤凰公路、南至规划红线、北至规划红线范围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2973.00平方米、住宅4706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78XX2.6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时,崇明房管局依法对建设项目名称即长兴岛潘园公路改建工程(凤凰公路—规划八路段)、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予以公告。长兴开发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其申请,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9日6次获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6日,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长兴开发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告居民书》的形式将拆迁相关事宜向居民告知,其中告知的安置房源为:现房崇明县长兴镇长橘路XXX弄、崇明县三星镇星月路XX弄;期房崇明县长兴镇镇西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安置房源。蔡某某(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1月XX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9日,长兴开发公司与蔡某某就拆迁户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长兴开发公司将蔡某某被批准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被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价格等予以告知,蔡某某则提出不需要对参照评估报告进行复评,但是要增加独生子女建筑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效面积7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参照崇明县标准计算,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进行调换等要求。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蔡某某的主张,故协商未成。因蔡某某(户)拒绝接受长兴开发公司的安置方案,长兴开发公司与蔡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拆迁地块签约户数已达总户数的XX.3%,故长兴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崇明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崇明房管局依法裁决:一、对蔡某某(户)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蔡某某(户)选择:(1)提供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房;(2)提供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XX号502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房;三、规定蔡某某(户)的搬迁期限。经审核,崇明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同时通知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在崇明房管局一楼拆迁科108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2011年12月22日蔡某某缺席,调解未成。同日,崇明房管局第二次通知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在崇明房管局一楼拆迁科108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和调解。2012年12月28日,蔡某某委托其妻黄某某参加调解会。因原告坚持要求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2012年1月10日,崇明房管局第三次通知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定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13时在崇明县长兴镇镇政府229室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蔡某某始终坚持将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同时提出对其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蔡某某的要求,调解再次未成。因三次调解未果,崇明房管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崇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对蔡某某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长兴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某应在长兴开发公司交付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四套安置房时,向长兴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同时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2012年1月13日,崇明房管局将裁决书向双方予以送达,并告知蔡某某(户)及时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结清货币补偿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裁决书中将蔡某某的“孙女”误写为“孙子”,崇明房管局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更正,并将更正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