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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2)
  原审另查明:崇府发[2006]112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明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条规定: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为准。第四条规定,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第五条规定,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征地公告公布时,子女已婚后,权证独立的中老年人,2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5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2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户内人数每增加1人,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增加40平方米。崇府发[2007]11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户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本案中,蔡某某户内,有蔡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之妻)、蔡伟刚、袁秀英(蔡某某之儿媳)、蔡诗婷(蔡某某之孙女,系独生子女)五人,故可计算为6人户。1994年1月,蔡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9日,蔡某某经《上海市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现有住房3间180平方米、平房1间1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故蔡某某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已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蔡某某(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应不超过240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不超过240×(1+25%+3%)=307.20平方米。经《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核准,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蔡某某(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崇明县长兴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和崇明县长兴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上述蔡某某(户)获准建造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平方米予以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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