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2)
原审另查明:崇府发[2006]112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明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条规定: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为准。第四条规定,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第五条规定,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征地公告公布时,子女已婚后,权证独立的中老年人,2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5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2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户内人数每增加1人,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增加40平方米。崇府发[2007]11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户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本案中,蔡某某户内,有蔡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之妻)、蔡伟刚、袁秀英(蔡某某之儿媳)、蔡诗婷(蔡某某之孙女,系独生子女)五人,故可计算为6人户。1994年1月,蔡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9日,蔡某某经《上海市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现有住房3间180平方米、平房1间1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故蔡某某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已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蔡某某(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应不超过240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不超过240×(1+25%+3%)=307.20平方米。经《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核准,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蔡某某(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崇明县长兴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和崇明县长兴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上述蔡某某(户)获准建造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平方米予以书面说明。
原审再查明:根据宝长府[2004]5X号文《长兴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04]5X号文)第四条第2项及《告居民书》的规定,崇明县长兴镇长橘路XXX弄及镇西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效建筑面积70%以内的(含70%),基价为2,2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足70%部分,按不足部分面积另外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安置房屋面积在70%-85%(含85%)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3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在85%(不含85%)-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6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被认定的拆除居住房屋有效建筑面积;如因房型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1,000元计算,但安置房屋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105%。根据长橘路安置房楼层修正系数反映,总层数为六层的,一层修正系数为-3%、二层修正系数为0%、三层修正系数为3%、四层修正系数为3%、五层修正系数为0%、六层修正系数为-20%。根据崇府发[2004]4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2004]4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一类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由700元/平方米调整为900元/平方米;一类地区的价格补贴由3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根据崇府发[2005]6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区域类别划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65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长兴乡划分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一类范围。本案中,2011年10月19日,长兴开发公司因长兴岛潘园公路改建工程(凤凰公路-规划八路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之需,与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协调,从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调配了二套拆迁安置房,即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和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并向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予以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予以备案确认。2011年10月28日,长兴开发公司向崇明房管局提出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增补房源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和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2011年11月1日,崇明房管局经审核,增补房源产权来源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符合要求,同意拆迁人的增补请求。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户)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状况及评估价值如下: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88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93,7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92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00,2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5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9X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95,0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89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90,4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65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9.2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70,3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5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77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1.52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42,6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权利人为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4791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00,7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权利人为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4792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6,700.00元。同时,2010年12月10日,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沪城估(估)字2010第02900-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参照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蔡某某(户)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队422-1号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61元、成新率85.0%、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47元、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物评估总价为155,280元。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140,0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93,990.60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XX号502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089,6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52,845.36元。蔡某某(户)货币补偿款合计为554,640元[155280+(900+400)×307.20]。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蔡某某需向长兴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第二套安置方案中蔡某某需向长兴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XX,205.36元(652,845.36-554,640)。蔡某某不服崇明房管局对其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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