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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3)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实施的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2]13号文)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长兴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蔡某某(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崇明房管局作为蔡某某(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有权就长兴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崇明房管局收到长兴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崇明房管局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2006]1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及蔡某某户《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的记载,核定蔡某某(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而蔡某某(户)要求增补可建建筑面积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缺乏依据。长兴开发公司为蔡某某(户)提供的二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产权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故崇明房管局根据蔡某某(户)的应安置面积、安置房源的价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实际面积不仅仅为240平方米,2009年的一份评估报告上写明实测面积为309.48平方米。上诉人与妻子户口单列,儿子已婚,依据当地的农村建房政策,上诉人户可建造的房屋面积最低也应为260平方米,而非被上诉人认定的240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的评估报告并非实地上门勘查后作出,该评估报告不真实,并且未按照市场价评估。上诉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在4、5、6楼,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不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的240平方米是指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许可建造的房屋面积,因上诉人户拒绝入户评估,故参照评估。被上诉人并未认定上诉人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依据建房的规定,上诉人户可以批准建造的面积最高也只有240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户24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面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也写明作为附属物以实地评估为准予以补偿。裁决安置房屋在4、5、6楼,适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房屋面积分户计算的基本前提是错误的,户口的分户与拆迁补偿安置的计户不是同一标准,后者是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作为计算依据的。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某某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后,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记载的面积为240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以240平方米为依据计算上诉人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儿子应分户计算可建建筑面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并未认定上诉人户实际建筑为240平方米,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评估报告虚假,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来计算安置房的价格,该计算方式采用的仍然为2004年时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市场价格,并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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