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5)
  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的240平方米是指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许可建造的房屋面积,因上诉人户拒绝入户评估,故参照评估。被上诉人并未认定上诉人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依据建房的规定,上诉人户可以批准建造的面积最高也只有240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户24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面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也写明作为附属物以实地评估为准予以补偿。裁决安置房屋在4、5、6楼,适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房屋面积分户计算的基本前提是错误的,户口的分户与拆迁补偿安置的计户不是同一标准,后者是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作为计算依据的。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某某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后,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记载的面积为240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以240平方米为依据计算上诉人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儿子应分户计算可建建筑面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并未认定上诉人户实际建筑为240平方米,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评估报告虚假,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来计算安置房的价格,该计算方式采用的仍然为2004年时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市场价格,并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