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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圣态建筑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XXBXX。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安圣态建筑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安圣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许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某某原系安圣态公司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4日下午,郭某某为工作事宜去浙江省温州市某工厂验场。2011年7月16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011年9月14日,郭某某以其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不慎摔倒,后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原卢湾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卢湾人保局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郭某某系安圣态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于2011年7月4日下午在浙江省温州市出差期间,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腰突症,构成工伤。2011年11月21日,该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卢人社认(2011)字第0517号工伤认定,认定郭某某于2011年7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时制作书面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安圣态公司及郭某某。安圣态公司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卢人社认(2011)字第0517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安圣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另查明,在被诉工伤认定作出期间,依照《关于印发<黄浦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卢湾人保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相整合,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故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及其受到伤害是系争工伤认定构成的主要法律要件。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郭某某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验场无异议,争议焦点为郭某某在验场期间是否发生摔倒事故。对此,安圣态公司、黄浦人保局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黄浦人保局提供了证人林某、吴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陈述笔录》及2011年11月1日、3日分别对证人吴某、林某所做的《电话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4日郭某某在验场期间发生摔倒事故。安圣态公司提供对证人林某、吴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4日郭某某未发生摔倒事故。对此,原审认为,证人林某、吴某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陈述,且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其仍坚持未见到郭某某摔倒的陈述,并对其改变证言做了较合理解释。因此,黄浦人保局提供的《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将因缺乏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不足不能被法院采信。除上述《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外,郭某某对事发经过的多次陈述中提及其摔倒,但其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除此之外,黄浦人保局对同仁医院分院同仁台商门诊中心医生朱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应与争议事实关联,因为病人为方便诊治通常情况下会向医生陈述发病原因。在上述证据中,朱某陈述中提及郭某某前来就诊系为获取向安圣态公司请假之用的《诊断证明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主诉一栏为“下腰部疼痛数天”,均未提及郭某某“摔倒”有关的事实。不仅如此,医生朱某的陈述中还提及郭某某自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其患有的旧疾,在郭某某向其出示以往诊疗材料后其方才出具《诊断证明书》。对此,原审认为,朱某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相对较高;《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的证明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与黄浦人保局提供的证人林某、吴某的《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相印证。综上,经过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郭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在温州出差期间,不慎摔到,证据不足,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黄浦人保局认定事实出现上述错误,其原因系郭某某提供虚假证据以及证人虚假陈述所导致,另外安圣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因此,本院认为黄浦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到审查义务,所作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系受欺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黄浦人保局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作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黄浦人保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卢人社认(2011)字第051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黄浦人保局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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