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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2)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7月4日因公出差摔倒受伤一事,曾多次以口头形式、邮件形式向安圣态公司及老板反映,公司员工均知晓此事。林万贵和吴晓明与安圣态公司有业务往来,两人改变证词系因与安圣态公司有利益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安圣态公司辩称,上诉人隐瞒了其已经从公司离职的事实,以公司采购总监的身份,告知两名证人其需要摔倒受伤的证明仅仅为了办理医疗保险。两名证人在此情况下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两名证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询问时均已不在原公司上班,与被上诉人没有商业往来,不存在因为有利益关系而改变证词的情形。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从未向公司提起出差摔倒受伤的事情。原审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陈述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四份、《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六份、《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疾病证明单》、《车票》、《关于郭某某工伤认定事宜的答复》、《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安圣态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二份,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于2011年7月4日出差期间是否摔倒,并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林某和吴某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和被上诉人所作的电话调查记录,证明林某、吴某于2011年7月4日下午看到上诉人郭某某在工厂中摔倒。但根据被上诉人安圣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对林某和吴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对两人所作《调查笔录》,林某和吴某均否认当天看到上诉人摔倒,并对2011年9月8日出具书面证词的经过做了具体说明。林某述称,郭某某称为报销医疗费用要开个证明给其公司,故再三请求林某为其出个证明,并拉上吴某在证明上签字。郭某某还告知其如劳动局调查怎么说、怎么做。吴某与林某陈述一致。二、根据原审被告黄浦人保局2011年11月15日对郭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郭某某自述其2011年7月5日从杭州回沪,到家后大概于下午5、6点又打车到位于仙霞路安龙路上的同仁医院台商门诊中心看病,由陈医师(陈甲)和朱医生(朱甲)看病后作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郭某某述称2011年7月5日下午2点多钟的火车,坐高铁从杭州回来,到家大约下午3点左右,大约晚上5点到6点之间打车到上述门诊中心看病,该笔录后部郭某某又表示回程车票是17点的火车(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火车票,2011年7月5日由杭州开往上海的高铁列车发车时间确为17点),已经记不清楚到上海是几点了,前面记的时间错误,反正其到家后1个多小时又去了上述门诊中心看病。但根据原审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对同仁医院台商门诊中心医生朱甲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甲称郭某某不是在2011年7月5日到该处看病,大概是7月5日后的2、3天接近中午去该门诊中心看病,郭某某为向单位请假,需要开“诊断证明书”,在朱甲表示没有病历不能开具“腰突症”的诊断的情况下,郭某某提供了X光报告,并称其原先就有“腰突症”的病史,这几天发作了。朱甲述称,该门诊中心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6点。另根据原审法院对陈甲的《调查笔录》,陈甲表示朱甲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所说都是实话,在调查人员询问“为何朱医生会为郭某某开具落款日期为7月5日的诊断证明时,陈甲回答称这是很寻常的现象,因为病人可能发病在就诊前几天,为方面病人请假就往前开了几日。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其从未有过“腰突症”,亦未拍过X光片。此外,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郭某某的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就诊记录中无病人摔倒致伤的记录,而根据原审法院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诊医生燕晓宇的《调查笔录》,其表示如果病人陈述摔倒致伤,其肯定会在病历上记录。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原提供的“目击证人”对于2011年7月4日看见上诉人郭某某摔倒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并作出了相应的较合理的解释。而郭某某本人对于开具“诊断证明书”的过程的陈述与医生朱甲、陈甲的表述亦存在较大出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与其上司之间的邮件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7月4日出差过程中摔倒致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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