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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2)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中华新路XXX弄XX号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拆迁范围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一致。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曾向估价师邮寄复估申请,至今未得到回复。被拆迁房屋的10.69平方米建筑面积并未显示在托底保障面积之中。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最终许可的范围为准,不能以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依据。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核准的拆迁范围中包括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复估请求,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计算为20平方米,已大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沈丙、沈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因与沈甲等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上诉人现以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并未就房屋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复估或者鉴定的请求,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就房屋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清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准确,原审第三人愿意免收相应的差价款,对被拆迁人户有利,安置房屋也符合法定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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