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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3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3月31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同年4月28日,被告将《答复书》并附其2012年1月10日制作的《告知书》一并送达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但被告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

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张国兴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2010)沪高受申字第2号及(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信访回复、起诉状及相关材料,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国兴取得的动迁利益属于原告,被告应该履行法定义务,告知原告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对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给予确认的申请,被告亦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将上述《告知书》提供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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