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从字面语义理解,原告的申请指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书面答复,结合原告对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的描述,也确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报告的回复。被告据此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找,认定该书面答复即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属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将《答复书》附随《告知书》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坚持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要求被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确权归原告所有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与其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政府信息名称及描述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