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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2)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告知书》、《答复书》,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中《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内容错误,对《答复书》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整个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上述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所需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所查信息是指本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规土局申请报告的回复”。被告经核查后认定原告确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对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给予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告知书》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重新获取该《告知书》,遂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答复书》且将《告知书》于同年4月28日一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从字面语义理解,原告的申请指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书面答复,结合原告对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的描述,也确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报告的回复。被告据此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找,认定该书面答复即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属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将《答复书》附随《告知书》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坚持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要求被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确权归原告所有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与其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政府信息名称及描述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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