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65号 (2)
第三人当庭提交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15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证明严生标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口为5人,D已经包括在内。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在浦规土信办(2012)076号信访答复中认为对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更改行为无效;对证据2,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四人共同共有,被告添加名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派出所无权干涉原告的私有财产,D户口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房屋于2006年动迁,被告2009年调查时房屋已经被拆除;调查笔录中陈述的D所上学校名称不对,被调查人也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情况,D1997年曾外出做生意,并非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有涂改,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证为1992年发证;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无权篡改、变更审查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动迁人口认定表证明严生标户拆迁时认定为四个户主,分别为严生标、A、C、D,原告利益并未受到影响;对证据3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添加名字的行为不是更改而是补正。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C的户口曾于1991年9月底因读书而迁出,在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之后,2005年9月30日拆迁前又迁回来,被告的补正行为有效。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991年C的户口已经迁出,不应当按照5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严生标、B夫妇生有儿子A及女儿C、D。本市原南汇区泥城镇杭园村彭南XXX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人口为严生标、B、A、C,宅基地审查意见中标定宅基220平方米,计算方法为2.5间×88平方米。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口为5人。2006年该宅基地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为严生标、A、C、D四户。2006年10月严生标死亡。2009年8月2日D向被告浦东规土局下属泥城镇房地所提出申请,称其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内,但名字未填写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现由于办理安置房产权证需要,申请将其名字填写进审查表内。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本区泥城镇杭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调查报告、具结书,证明D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未填写其姓名属于遗漏,经该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D增加进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D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处。2009年8月26日,被告将D名字添加进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添加D名字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沪土(1987)郊字第8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对原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核发作了如下规定:“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南府(1991)13号《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办法》第三条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是:宅基地使用者申报;村审查;乡审核;县土地管理局复核;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临时使用证》。故被告具有审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职权。南土(1991)30号《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人口户型定间数进行计算。现有人口一律以当地宅基地申报期限为时间界线,按常住人口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D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处,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虽然登记人口为四人,但标定宅基地面积系按照5人户计算,且该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为5人,故被告接到D的申请后,经审核将其名字添加进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添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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