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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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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作。
原告徐xx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x第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2012)x第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载明:该机关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公司(下称“xx市政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根,以及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等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xx市政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申请书等信息,被告则答复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xx市政公司系对其房屋实施拆迁的单位,且在区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上亦出现过该企业的名称,该企业相关信息理应存在。被告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确认被告的《告知书》违法,向原告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受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和企业登记档案进行了全面检索,未发现有名为xx市政公司的企业信息存在,并将该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被告的政府信息系统内部处理单及《告知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政府信息系统内部处理单上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公章、签字,对信息是否存在也没有表述,无法反映被告对信息处理的流程。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市政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根,以及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公司组织章程等信息。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9月1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市政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申请书等信息。根据被告对企业登记信息系统和企业登记档案的检索反映,未发现有名为xx市政公司的企业信息存在。被告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其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其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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