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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127号 (2)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第三人在规定日期内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核发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2、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延长土地储备(xx街道xx街坊xx路以西地块)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xx街道xx街坊xx路以西地块土地储备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4、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5、房屋拆迁期延长的公告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延长许可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主动召开听证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该撤销该延长许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公示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证明以上人员没有向原告送达过相关的许可证及拆迁材料;2、原告之一王xx2007年11月29日的行政起诉状,证明王xx对于拆迁许可证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3、上海市xx区环境保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区域在被告核发拆迁行政许可之前未获得环评审批;4、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核发拆迁许可时第三人未获得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文件,其作出的拆迁许可及延长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拆迁公示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对拆迁送达人员没有相关规定;王xx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核发沪x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xx街道xx街坊xx路以西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8月,原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要求将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行文:关于延长土地储备(xx街道xx街坊xx路以西地块)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x房管[2011]167号)。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同意延期的批复。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当日在该拆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被告所作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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