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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127号 (3)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报经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后,经报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给予第三人答复,并予以公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李x、李xx、王x、徐xx、何xx、王xx、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xx、李x、李xx、王x、徐xx、何xx、王xx、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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