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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因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孔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作出了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2年2月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裁决一样的拆迁裁决,显属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裁决时依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该裁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拆迁人另行委托评估,被告依据原告(户)租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重新作出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某号地块”项目建设。某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本市某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承租人为原告韩某,租赁部位是某某、某某及小间,居住面积21.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41.71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某局(下称原某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韩某(户)居住的房屋经抽样评估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该区域价格补贴为20%,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韩某(户)可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56,412.50元[(3,750元×80%+3,750元×20%)×41.71平方米];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平方米×2)。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韩某(户)本市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26,800元);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原告韩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原某局根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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