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因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孔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作出了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2年2月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裁决一样的拆迁裁决,显属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裁决时依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该裁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拆迁人另行委托评估,被告依据原告(户)租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重新作出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某号地块”项目建设。某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本市某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承租人为原告韩某,租赁部位是某某、某某及小间,居住面积21.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41.71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某局(下称原某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韩某(户)居住的房屋经抽样评估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该区域价格补贴为20%,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韩某(户)可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56,412.50元[(3,750元×80%+3,750元×20%)×41.71平方米];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平方米×2)。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韩某(户)本市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26,800元);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原告韩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原某局根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裁决。
2011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0元,高于黄府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次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两次通知其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到场。同年2月4日,被告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韩某(户)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41.71×100%);韩某(户)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1,428.10元{[(4,350元×80%+(3,750元×2-4,350元)×20%)]×41.71平方米}及奖励费5,000元,某某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认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186,438.50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被告予以准许。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一、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韩某(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房屋总价326,800元);二、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三、韩某(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内,并将本市某室某某、某某、小间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韩某(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52元(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被告同时制作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户)及第三人。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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