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2)
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裁执[2010]X号《关于对本市某室韩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责成原某局等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同年3月16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某室、本市某室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所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本市某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对于本市某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估价结果偏高,专家鉴定价格为2,789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管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裁执[2010]X号《关于对本市某室韩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原告韩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未出席,被告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比较,选择以对原告(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由于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本市某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04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的鉴定结论为2,789元/平方米,若以此为依据,原告(户)应当支付差价为67,159.12元,考虑到某某公司申请裁决时同意免收差价款,被告亦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
诉讼中,原告认为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不应再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且该房屋的价值无法再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尚存在,后因该裁决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拆迁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除前所做的房屋类型鉴定报告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损害原告(户)利益。原告还认为,被告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裁决内容一样的拆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原先所作裁决因根据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而被撤销,在第二次裁决时被告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市场单价重新计算货币补偿款,经比较后选择了对原告(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韩某负担;专家鉴定费人民币2,09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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