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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4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A。
  法定代理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程某某、程A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下称黄浦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暨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暨原告程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7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某拆(2009)88号文件、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程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弄X号201室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615,453.00元)现房内;二、程某户支付拆迁人某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75,128.61元;三、拆迁人某公司支付程某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3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8,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四、拆迁人某公司支付程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65.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程某、程某某、程A诉称:原告在裁决程序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结果多次提出异议,而被告迳行裁决,没有中止裁决并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另行鉴定;该基地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比例较高,被告在受理裁决前没有就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等组织听证;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未提交与原告户的协商记录,被告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被拆迁房屋原有3张租赁凭证,裁决按照1张租赁凭证计户计算补贴不当;考虑原告户人口因素,原告户应安置三套房屋。原告认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召开了审理协调会,鉴于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某公司因“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6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某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本市济南路X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程某,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二层后间6.1平方米,二层前阁10.9平方米,二层前间13.6平方米,核定居住面积30.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7.12平方米。户籍人口为户主程某,儿子程某某、孙女程A。经拆迁人委托评估,该房屋二层后间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3,170.00元,二层前阁为人民币22,479.00元,二层前间为人民币23,17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人民币22,9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拆迁人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定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540,324.39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其中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拆迁人提供了本市闵行区都市路两处住房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遂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3月30日召开审理协调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调解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弄X号201室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产权房内(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615,453.00元);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128.61元;拆迁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3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8,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黄府复[2012]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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