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343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被拆迁房屋资料摘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提交了包括协商记录在内的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理裁决前应当就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等组织听证的适用条件。房屋承租人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持有一张租用公房凭证,故其提出的应按照3张租用公房凭证给予补贴安置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户在2010年12月13日收到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既没有在5日之内申请复估,也没有在15日之内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虽坚持其在拆迁裁决调解会议上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且在裁决过程中提交了要求价格鉴定的异议申请书,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调解会议记录上也无关于原告户要求价格鉴定的记载。故裁决机关没有中止裁决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程某某、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程某某、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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