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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80号 (3)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告居民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拆迁人员上岗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房屋试看单、黄建交(2009)某号文、工作记录、申请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以及被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会议签到、调解会议笔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原《实施细则》、沪房地资(2004)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黄府(2007)X号文等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上岗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并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户无故缺席两次审理协调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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