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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85号 (2)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本身为酒店的保安经理,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属于偶然违法,因年轻气盛酒后误事所致,并非屡教不改,且为多方互殴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影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家居农村,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有正规的工作,属于初次违法而非流窜作案人员,亦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原告王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妻杨密的身份证和两人的结婚证、原告与上海某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某酒店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提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要征询街道组织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中没有原告单位的意见;对事实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查明砸碎玻璃、打人致伤系何人所为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件的起因不属于任意而为的寻衅滋事性质;原告是农业户口来沪务工人员,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前科,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征询街道组织及所在单位意见现并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被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件由原告挑起,原告对唐某的轻微伤负有直接责任;原告主观上肆意寻衅滋事,其行为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告身份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无关联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亦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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