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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85号 (3)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和李洪等人于2012年9月11日凌晨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某路某路附近烧烤摊位用餐时,原告与同在该摊位用餐的陈某为琐事互相挑衅。嗣后,原告等人与陈某等人双方持啤酒瓶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两人经鉴定为轻微伤,并砸碎沿街商铺店面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451元)。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2年9月28日报请被告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并送达了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王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原告王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被告对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等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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