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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王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沪公闵劳(2012)字X号《关于对沈某某、王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对沈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5份、辨认照片3张及辨认说明1份,于2012年8月9日、8月10日、8月27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于2012年8月9日、8月21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4份、辨认照片2张及辨认说明2份,于2012年8月9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各1份、辨认照片2张及辨认说明2份,于2012年8月9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1份,于2012年8月9日对叶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2份,于2012年8月9日对张A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1份,于2012年8月9日对闫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2份,于2012年8月9日对施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1份,验伤通知书2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指认作案工具照片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各1份,工作情况1份,抓获经过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份,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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