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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2号 (2)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朋友沈某某一起叫往案发地点的,事先并不知晓系为参加打架而来;案发过程中,原告虽手握砍刀,但始终在旁观看,并未动手参与斗殴。被告以寻衅滋事处理属定性不当,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过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中午,原告受案外同伙纠集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451号附近。为帮其同伙泄愤,原告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与案外人张某某等殴斗,后被抓获。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王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9月7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中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有同案人员的相互指证,原告在某机关的供述、对方当事人指认、证人证言以及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案发当日在现场实施了手持砍刀与他人殴斗的滋事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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