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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告(2012)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陈某其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适用《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某局提出获取“被申请人获取、记录和保存的由原人民政府房地行政机关接管的上海市某号房屋产权文书。解放后作为敌产接管之前的原地籍号为某衷,产权登记凭证某号。” 原告的申请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基于属地管理原则,应当掌握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但被告却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告(2012)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两次补正依然不清晰,也未指向特定的文件,因此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陈某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获取、记录和保存的由原人民政府房地行政机关接管的上海市某号房屋产权文书。解放后作为敌产接管之前的原地籍号为某衷,产权登记凭证某号”的政府信息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后又于12月30日作出《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原告于当月13日作出了第一次补正。被告于当月19日收悉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经补正后仍不明确,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二次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再次进行补正。2012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作出的第二次补正,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有两项内容,分别是“产权人陈英的房产,座落在上海市某号,就是获取由贵局记录和保存的陈英该房屋产权的凭证”和“该房屋产权所有的相关文字记载信息”。被告经审查,对两项申请内容分开作出答复。其中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告(2012)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陈某其申请的“该房屋产权所有的相关文字记载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适用《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告(2012)第某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委托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补正函、《政府信息公开第二次补正申请告知书》及补正函、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028号《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经二次补正后的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其中涉案信息“该房屋产权所有的相关文字记载信息”内容确属文意表达不明确、特征描述不清晰,被告据此认定上述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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