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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6号 (2)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企业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审批表、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44号文、单位证明、情况说明、相关证明材料、聘书、工程师证书、受理情况回执、XX号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44号文的规定获得“专加”养老金待遇,但原告在退休后才获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的客观状况,明显不符合该44号文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原告也未能在向被告申报过程中提供其他得以符合适用44号文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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