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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官垱镇****。
    被告何**,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国巨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与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巨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6月13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531.21元,其中透支本金3479.01元,透支利息 52.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531.21元(其中透支本金3479.01元,透支利息 52.2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穗信用卡申请开卡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被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依约发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欠费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或专门机构向顾客签发的一种用于赊购商品或取得服务的短期消费信用凭证,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何国巨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479.01元以及透支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为52.20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国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玉琼
                     
                     二Ο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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