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9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92号
原告杨伟杰,男,1963年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委托代理人林**,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
被告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被告周少芳,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原告杨伟杰诉被告钟润灿、周少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杰、被告钟润灿和周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润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伟杰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钟润灿借出港币200000元,被告并承诺借款十天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钟润灿与周少芳是夫妻,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港币2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润灿辩称,当时我从原告处拿了20万元的筹码,和案外人黄伟强、吴志权三人一起在澳门赌博。
被告周少芳辩称,我对于本案的借款全部不清楚,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回事。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无异议。
2、2011年12月2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钟润灿向原告借款20万元港币。
被告钟润灿认为:欠款人的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当时“钟润灿”的“润”字写少了三点写成“闰”。当时是三个人向原告借的,只是我一个人签名而已。
被告周少芳认为:不是20万元港币,是20万筹码。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护照、通行证各1本,证明被告钟润灿长期到澳门参与赌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去澳门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护照、通行证只能反映被告钟润灿来往澳门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为赌债,仅为被告自身所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1年12月28日,由原告杨伟杰起草《借条》一份,内容如下:……现钟润灿借到杨伟杰港币贰拾万元正,十天内还清,借款人 ,2011年12月28日。被告钟润灿在“借款人”处签字“钟闰灿”予以确认。
对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作如下解释:我与被告钟润灿是在澳门认识的朋友,借据是2011年12月28日形成,被告向我借款时没有说是何用途,以现金方式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没有写利息。
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原告杨伟杰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澳公民之间债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澳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被告系中国内地公民,且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故大陆地区的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少芳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条》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所作解释也比较合理;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抗辩本案债务为赌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自愿签认《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反映为赌债,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有予以立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润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钟润灿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期间也没有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办理过有关的公证手续;为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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