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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89号(2)
    另查,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代理词一份,确认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在2012年6月25日21时59分在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进行过查询交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发生现金取款交易的地点为广东茂名,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上亦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农商银行宏安支行系农商银行开设的分公司,因此,应由农商银行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农商银行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的资质,原告在农商银行宏安支行开立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卡是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账户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用于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两者结合构成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缺一不可。农商银行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及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义务,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法分子通过伪卡窃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支取的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在收到取款短信通知后,于当日21时56分拨打110报警,于21时59分在被告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查询交易,并于22时02分左右致电被告农商银行的客服办理临时挂失业务,结合原告存款的支取地点为广东茂名市这一情形,可推定原告的存款被支取并非是使用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农商银行宏安支行所发的银行卡。农商银行不能识别非法分子的克隆卡,使之窃取原告存款得逞,对此,农商银行未能履行其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凭密码取款是案涉款项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储户在其存款安全保障方面,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其在取款、消费、网络交易等过程中应尽最大谨慎使用和防止泄露密码的义务。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并持有,他人无从知晓,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密码被非法分子掌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农商银行对于其密码的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排除存在原告对密码的保管不善、使用不慎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被识破等自身原因。因此,原告对此同样存在违约情形,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银行卡与密码是提取存款的两项必备凭证,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者的防范不当均可能产生存款被窃取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自身防范条件、合同履约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应负存款被盗损失的40%,被告农商银行应负存款被盗损失的60%,即被告农商银行应向原告返还106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宏安支行、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国明返还1065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宏安支行、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群 斐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洁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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