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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
    负责人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黄**,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卓添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卓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803.8元,其中透支本金5718.56元,透支利息 85.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803.8元(其中透支本金5718.56元,透支利息85.2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领用合约及开卡申请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原告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所透支的本息数额。
    被告黄卓添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根据被告申领贷记卡时所附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点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第5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亦明确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开始以该卡消费并透支,根据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透支利息5803.8元,结合原告诉状,当中本金数额为5718.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允许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包括透支),被告也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在出现透支情形后及时于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项。现从被告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可看出,被告在起诉前已出现连续多月的透支金额未还情形,显属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被告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透支利息5803.8元,其中本金为5718.5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上述所欠款项的违约责任。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涉案透支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以本金5718.56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五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透支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卓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18.56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7日为85.24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本金5718.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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