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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88号
原告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写下借据确认该借款,约定2011年4月3日归还,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每天罚款200元正。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9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4月4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继续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借款用途是发工人工资,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并约定被告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日,被告梁***向原告梁***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如被告违约,则每天罚款200元。之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梁***借款,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率及起算的时间,但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因此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1年4月4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5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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