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
原告陈**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使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时,不慎将货款77387元转到被告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户名为李**,账号为6223221610329179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也从无生意往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原告疏忽造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货款人民币77387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送货单、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贸易公司与**贸易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热轧卷板22.431吨,总金额为77387元。**贸易公司应将货款汇入**贸易公司提供的以下账号:**************。
3.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误将金额为77387元的货款汇入户名为李**,账号为**************的账户内。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贸易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规格为3.0×1250的热轧卷板22.431吨,单价为3450元每吨,合同总金额为77387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前;交(提)货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该《购销合同》同时注明:**贸易公司的开户行为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账号为**************;**贸易公司的开户行为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账号为***************。2012年9月14日,**贸易公司在通过网上银行用上述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货款人民币77387元转入户名为李**、开户行为顺德农商银行北滘广源支行、账号为6223221610329179的账户内。以致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贸易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是钢材销售,其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陈**,开设在顺德农商银行账号为**************的开户名是陈**;**贸易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是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其法定代表人是梁**。**贸易公司发现误将货款转入被告账户内后,当天下午16时许,**贸易公司通过*************将货款转入**贸易公司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并由梁耀彬及**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贸易公司则于同日按上述《购销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陈**本应将货款人民币77387元转入**贸易公司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但却误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李**开设在顺德农商银行的账号为***************账户内,而被告未能就其收取的77387元的事实提出合法的根据、意见,更未能提交合法收取的证据,故被告收取77387元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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