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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负责人玉**。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刘***诉被告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玉林公司、***财保番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18时38分许,原告驾驶粤X59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沿佛山市顺德区Y005线行驶至4KM+200M乐从镇上华路段时,与被告蒋***驾驶的皖J35346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直至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石膏托固定一个月后去除,6周后复查X光线,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出院证明书中注明出院休息120天。2012年8月13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时间)为十个月左右。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番禺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383.1元;2.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对被告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蒋***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蒋***请求撤销该认定书,并确认被告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上述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塑晖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却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法院应不予认可;护理费,从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显示,护理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计14天,护理费为112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5%。
    被告***财保番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皖J35346号车在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被告***财保番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医疗费,由法院在审核单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予以认定。3.营养费,被告***财保番禺公司认为具体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财保番禺公司予以认可。5.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7.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8.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35%计算。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10.误工费,被告***财保番禺公司不同意按鉴定报告中注明的10个月计算误工期限,应参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120天共计161天;工资标准也不同意按2800元/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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