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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2号(2)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蒋**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蒋**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不清,对被告蒋**不公平,被告蒋**在规定的道路上按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在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诊断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七份,陪人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959.52元。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时间为1年,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塑晖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2700元。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与社保证明、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具体质证意见见答辩状。
    被告蒋**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被告***财保番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财保番禺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和***财保番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玉林公司、***财保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被告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蒋**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5月8日18时38分许,刘**驾驶车牌号为粤X5975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沿佛山市顺德区Y005线行驶至4KM+200M(乐从镇上华路段)时,与被告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35346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佛顺公交认字[2012]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8日入院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1959.52元。住院证明书中注明“全休1个月”;医疗诊断委托书中注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2012年8月13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伤者陈**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伤者陈**若在骨折愈合稳固后,住院手术拆除右胫腓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伤者陈**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时间)为一年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皖J35346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蒋**,并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番禺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其母亲刘**出生于1956年10月23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55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刘**已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3号立案审理,该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90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3556.67元、残疾赔偿金209800.34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3455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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