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2号(3)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主要责任,陈**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此应确认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195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中注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主张按1200元计算,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主张按720元计算,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
6.误工费。关于误工工资,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270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97天,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56.67元(1100元/月÷30天×97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10%,并以城镇标准计算,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在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刘**的年纪为55周岁,因此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且刘**生育了2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共为20251.82元×20年×10%÷2人=20251.82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4046.78元(53794.96元+20251.82元)。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搭乘交通工具,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评残花费了鉴定费共27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应予以佐证,该费用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痛苦,但被告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32682.97元。
因皖J3534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医疗费419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1159.52元,与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中支持的医疗费116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950.5元,两者进行分配,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在该项目应支付的金额为2872.35元[51159.52元÷(51159.52元+126950.5元)×10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48287.17元(51159.52元-2872.35元)。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556.67元、残疾赔偿金74046.78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700元,合计81523.45元;与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中支持的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3556.67元、残疾赔偿金209800.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8607.01元,两者进行分配,本案该项目由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29878.93元[81523.45元÷(81523.45元+218607.1元)×110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51644.52元(81523.45元-29878.93元)。被告**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为32751.28元(2872.35元+29878.9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99931.69元(132682.97元-3275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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