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肖***诉被告丁***、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时2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入村大道水闸桥路面,被告丁***驾驶被告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8861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H28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12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川南五金厂担任司机和业务员,月工资较高,并在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950.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1814元、残疾赔偿金109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7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辩称,1.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2.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佐证其真实的月收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的误工证明及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而从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看,其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前,只进行了八次门诊治疗,据门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复诊只是进行CR片的拍摄或者是开药服用,每次门诊的费用较低,不存在持续误工的病理基础,故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限。3.关于评估费用与修车费,因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不应由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承担。4.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并未见其有右腓总神经、右胫神经损伤的记录,同时也未见有关其右脚脚趾活动功能丧失的记录,故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认为其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或居住证办理历史记录予以佐证,由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被告***财保佛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和黄***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丁***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丁***、黄***、***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诊疗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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