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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3)
    另查,粤E88612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并由被告黄***在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系借用被告黄***所有的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再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注明,原告来本市的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其填写该表时处于待业状态。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肖丽君、李文辉受伤,但经本院询问肖丽君,肖丽君明确表示不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5日,距今已近两年时间,李文辉仍未就其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经双方确定,应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1537.3元(40947.3元+590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3.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医疗机构并未对其误工时间作出认定,并不能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对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的记载,原告在填写该表时处于“待业”状态,因此,本院酌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1100元/月÷30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中可看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该诊断与鉴定分析指出的原告的遗留右腓总神经、右胫神经损伤及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并无矛盾,且该鉴定结论系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的结论,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2010年1月1日到本市,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即2010年12月25日,尚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23%,并以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3109.96元(9371.73元/年×20年×23%)。
    6.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后续治疗费花费了鉴定费共7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应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7.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68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34元,合计1814元,且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痛苦,且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09961.26元。因本案另一个伤者肖丽君明确表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伤者李文辉至今都没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无需再进行分配。因粤E88612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医疗费41537.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3237.3元,因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所以,超出限额部分为33237.3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1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64909.96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维修费1680元和评估费134元,合计1814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66723.96元(64909.96元+1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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