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4)
    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丁***系借用被告黄***所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丁***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237.3元,应由被告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丁***已多向原告支付了16762.7元,该部分应视为被告丁***代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的赔偿,因此,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49961.26元(66723.96元-16762.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肖***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961.26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肖***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