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诉被告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贝邦漆”系列涂料,被告应月结3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逾期付款,被告须按档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5%按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合计52392.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42392.6元货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392.6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2.6元。
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贝邦漆”;乙方订货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甲方下达订货单;甲方在接到乙方订货单后依约定安排生产,并按约定日期交货(乙方订单须给甲方不少于3日的合理交货期),运输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支付,乙方应按约定时限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乙方须按当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5%按月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本着友好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因此引发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7月份货款金额35859.1元,8月份货款金额16533.5元,合计52392.6元。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392.6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购买油漆的货款人民币4239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清楚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392.6元,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了10000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人民币42392.6元。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后,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理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3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须按货款总额的0.5%按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月结30天支付”,被告违反了双方的该项承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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