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诉被告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南区4座P北前仓转租给原告,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3175元;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95000元作为按金,待租期届满后返还。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原告也搬出并归还了该仓位,但被告至今仍未将95000元按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因被告迟延返还按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37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1日,共30天,95000元×5.6%×30天÷365天)。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按金人民币95000元;2.支付迟延返还上述按金的利息437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按金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1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转租没有通知我方到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2317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在转租时没有按约定通知被告到场。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95000元按金,租期届满后返还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按金9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3月2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刘***和作为甲方的被告肖***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南区4座P北前仓转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面积为51.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3175元,水电费按实用计算(注:2010年4月1日进场);如甲方反悔,要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如乙方反悔,则按金作废,不得要求退还;如乙方要转租,一定要甲方和第三方在场才可以;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950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取了该押金的《收据》。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后不久,原告将上述仓位转租给了第三人,而被告主张原告在转租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同时主张由于原告将该仓位转租给第三人而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原告交予的押金人民币95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缔结后,租赁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善良守诺之原则履行合同。如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的,除承租方尚负有未尽之义务外,出租方应将押金人民币95000元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关系的缔结、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虽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南区4座P北前仓转租给了案外人,但被告对此并未在租赁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将该仓位转租给他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该部分损失提出反诉,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到期后不再欠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负返还押金之责,并从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的次日起即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而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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