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4号(2)
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人民币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9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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