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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X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原告X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冼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伦教永丰乐耕片(鸡洲水闸北面)八十六围A片鱼塘,面积33.08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截止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鱼塘承包款2481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7.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包期内,拖欠承包款拒不支付,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5‰计算。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248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7.9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以后顺延,并按每日1.5‰计算至承包款全部归还之日),以上两项合共35527.92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位置、面积、承包款、承包期限及相关违约条款,被告尚拖欠承包款的事实。
    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并具体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永丰乐耕片(鸡洲水闸北面)八十六围A片(面积为33.08亩)鱼塘、土地用作种养殖,承包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款额合计521010元,其中2011年3个月承包款为24810元,2012年至2016年每年承包款为99240元;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分二期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第一期在上年度12月15日前缴交下年的全年承包款的50%即49620元,第二期在当年6月15日前缴交全年承包款的50%即49620元;被告逾期缴交或拖欠承包款的,逾期缴交期间每天按所拖欠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缴交2011年度承包款248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的义务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交承包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缴交2011年度 承包款24810元,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481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承包款24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金额2481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1元(已减半),由被告冼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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