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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


   原告吴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吴X1,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卢X,住址同上。
   被告冯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冯X1,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
   被告黄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高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原告吴X诉被告吴X1、卢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冯X、冯X1、黄X、高X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欢、被告吴X1、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焕娇、被告冯X(同时系被告冯X1、黄X、高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吴X1、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焕娇于第一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吴X1等七人共同出资4000000元建设东宁市场用于出租,投资人收取相应的租金。1998年该市场竣工并投入使用。因七投资人均是亲戚、朋友关系,全体投资人一致推荐被告卢X负责管理东宁市场的收支账目及日常工作,并按月收取工资。被告卢X的工资自行由其在收取的租金中扣除,剩余的租金再扣除各种管理费用,纯利便由七位投资人按股权比例收取红利。因东宁市场属物业租赁性质,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要求进行工商企业登记。2007年前,原告的所有红利均由被告卢X支付完毕,被告卢X支付东宁市场红利的账号为顺德农商行02018200801071。因原告与被告吴X1系兄弟关系,且双方除了东宁市场的共有物业外,还共同拥有多间经营性公司,故原告没有经常核对东宁市场的股权红利收取情况。直到2011年年底,经与东宁市场另一股东冯X交谈中才得知,原告2008年的红利是50000元、2009年因开支大未进行分红、2010年的红利为5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吴X1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伦教东宁市场属于原告的股份分红2008年50000元、2010年55000元、2011年70000元合计17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1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X1支付红利,被告吴X1认为所有合伙人都应负支付义务。原告在诉状称双方拥有多家经营性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X1认为原告取得红利要经合伙人会议和核算后,才能取得分红。
   被告卢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卢柳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卢X非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被告卢X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红利。
   被告冯X、冯X1、黄X、高X辩称,被告冯X、冯X1、黄X、高X收取的红利是属于四人应得部分,分红的时候是被告卢X通知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且被告卢X将各人应得分红通过银行转账给合伙人。被告冯X、冯X1、黄X、高X收到的红利是截止至2011年。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冯X1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东宁市场股份协议、产权证1份,证明合伙人起初为七人,到2010年股东变更为六人及每个股东的份额。
   3.原告交易明细表打印件、被告冯X妻子的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冯X收取2008年、2010年、2011年的合伙利润,但原告却没有收到。
   被告吴X1、卢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产权证只是说明产权人及地址,其与东宁市场没有关系。对东宁市场股份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交易明细2份、账户资料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X1、卢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账号为02018200801071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显示一共26页,里面显示的账户情况均与02018200801071没有关联性。
   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四被告收取的分红款是从该账户划出的。
   被告吴X1、卢X、冯X、冯X1、黄X、高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出示证据1,六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出示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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